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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處務
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外交部外人給字第1044151476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六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派赴國外工作之人員。
      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之眷屬,係指駐外人員隨在任所之配偶,以及下列未婚子女:
     (一)未成年者。
     (二)已成年未滿二十四歲,在大學以下學校就讀者。
     (三)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

  • [修正]
  • 三、前點第二項所稱隨在任所之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十五日以上者。但配偶
      當月先有隨在任所之事實,駐外人員因公務或休假離開任所期間之日數,得併計為配偶
      當月隨在任所日數。
      駐外人員赴任時,眷屬補助費之支給,以每月十五日為基準日,凡當月十五日(包括當
      日)以前離開我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十六日(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境者
      ,當月不發;駐外人員離任時,凡當月十五日(包括當日)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
      ,十六日(包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 [修正]
  • 六、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請領,於每年 6月及12月填具申請表,檢附證明文件依原派遣機
      關所訂審核機制審核屬實後,分別申領上半年及下半年眷屬補助費。但原派遣機關另訂
      請領時程者從其規定。
      駐外人員調任他館或奉調返國時,於離開任所前為之。
      請領眷屬補助費之權利,自抵達駐在國隨在任所之次月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至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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