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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處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外交部外民一字第10193001810號令修正發布第九點、第十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依民法第三十二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決算法第二十二
      條、「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
      立法院或監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要點」、「政
      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
      原則」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監督
      下列事項:
     (一)本部捐助之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會計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
        作(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編印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本部辦理;其設置
        法律明定預算須送立法院或循預算程序辦理者,或符合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
        定者,如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財團法人預算未獲立
        法院審議通過時之執行注意事項」辦理;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
        提經董(監)事會議通過後,報送本部辦理。
     (二)本部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部提出年度工作目標並於隔年
        四月十五日前提交績效評估報告。
     (三)本部得依規定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業務狀況、有無違反許可條
        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四)本部監督之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不得有分
        配盈餘之行為。
     (五)本部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之任期及報院遴聘派作業應符合行政院訂定之通
        案性行政規則。
     (六)其他法律規定監督之事項。

  • [修正]
  • 十、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及決算依法函報本部時,如有涉
      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依第八點規定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現時,所生溢
      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本部於必要時,得通知第一項之財
      團法人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派員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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