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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處務
中華民國91年3月28日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90206621號函核定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第九點、第十二點至第十四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駐外機構公務車輛之換購及管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中央政府各
      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

  • [修正]
  • 四、駐外機構公務車輛除達駐在國政府規定之免稅出售期限外,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始得
      申請換購:
     (一)使用屆滿八年或行駛里程超過十萬公里。
     (二)因特殊情形車輛不堪使用。
     (三)依駐在國給予外交人員免稅優惠,無須外交部撥款,逕以舊車出售款換購同等級新
        免稅車輛者,得經外交部核准循預算程序辦理。

  • [修正]
  • 九、舊車出售以公開標售為原則;其標售程序,由館長依駐在國法規習慣或準用「各機關奉
      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核定辦理,並售予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如因駐在國
      情形特殊,公開標售有困難,須以其他方式出售者,應經鑑、估價比較並敘明適當理由
      後,由館長核定出售方式後辦理。
      前項出售事宜應於換購前後三個月內辦理;出售後,並應請承購人出具承購證明,貼於
      單據粘存單經駐外機構館長、會計、出納及經手人簽章後,報外交部收回售車款繳交國
      庫。
      駐外機構所屬同仁及眷屬經報請外交部同意後,得參加第一項標購。但應迴避參與車輛
      管理及辦理標售事宜。

  • [修正]
  • 十二、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應責成專人定期保養維護,並按期投保全險。

  • [修正]
  • 十三、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應由館長督導相關承辦人員統一妥善管理調度。
       駐外機構長期租用車輛,較自行購置節省經費者,可專案報外交部核准後租賃;所需
       租賃費用,由外交部核撥專款支應。

  • [修正]
  • 十四、駐外機構公務車輛因車禍、其他事故致毀損難以回復原狀或遭竊者,應依規定檢附財
       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相關毀損或失竊經過報告、警方報案紀錄及保險公司理賠證
       明文件等資料並敘明處理意見,報外交部轉請審計部審核同意後,據以辦理減損,註
       銷產籍。保險公司理賠款處理方式,由外交部核定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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