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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外交/處務
中華民國70年8月1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國防部國賠委會字第104000029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七點及第五十一點之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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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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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賠償義務機關賠償金額之核定權責如下:
(一)行政院: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本部:四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三)各司令部:未滿四百萬元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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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開始協議時,應於協議期日前五日,以通知書送達下列人員:
(一)請求權人及其代理人。
(二)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而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三)侵權行為之公務員及其主官(管)或設施設置、管理欠缺單位之主官(管)。
(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
(五)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六)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七)賠償金額四百萬元以上,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之檢察官。
(八)其他必要之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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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協議賠償金額達一定金額(各司令部四百萬元以上,本部五百萬元以上)時,應在
協議紀錄內載明「本協議應經核定後生效」,並於十日內,函請上級機關核定;本
部應於十五日內核覆或函請行政院核定。
協議賠償未達前項金額者,應在協議書內載明「本協議書經法務部核定撥款後生效
」,並於十五日內函請法務部撥款。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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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流程圖及訴訟流程圖(如附件七、八)。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