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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處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外交部外交及國際事務學院學院字第1125500231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五點、第八點、第十點、第十二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本要點適用本學院員工相互間(包括受僱者、派遣勞工、志工、實習
      生),員工與受服務對象相互間,受服務對象相互間,或員工、受服
      務對象與其他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前項所稱受服務對象,包含參與本學院所辦理訓練之人員。
      第一項受服務對象如係我國公務人員而參加在本學院辦理之各項訓練
      期間,遭申訴為性騷擾事件之相對人,申訴人應向申訴相對人服務機
      關提起申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在本學
      院訓練期間對他人為性騷擾,申訴人應向本學院提起申訴;如申訴相
      對人於調查處理尚未結案期間完成訓練,分發至外交部服務,則該申
      訴案件自申訴相對人分發報到之日起移請外交部繼續處理。
      本學院首長如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應向上級機
      關外交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外交部相關規定辦理。
      性騷擾之申訴,如非屬本學院管轄者或申訴相對人為本學院首長時,
      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修正]

  • 五、本學院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提供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
      境,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
      。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申訴單位:本學院秘書室。
      申訴專線:(02)2707-3441#196
      申訴傳真:(02)2700-9831
      申訴電子信箱:idia01@mofa.gov.tw

  • [修正]

  •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申評會提出。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
      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
         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一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得於事件
      發生後一年內向申訴相對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
      本學院各級主管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通報申評會,並由該會依
      相關規定辦理。

  • [修正]

  •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
         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
         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或被指定之專責人員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得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
         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或協助。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
         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
         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
         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
         或處理。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
         範之申訴事件,其書面通知內容尚應包括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
         機關,並應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
         訴。
      (八)第五款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為本學院員工者,應簽陳院長核定
         後,移請外交部人事處提報考績委員會審議。懲處建議及處理
         對象非本學院員工者,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部隊、學校
         、僱用人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本學院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
         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修正]

  •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者。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不予受理時,應於
       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
       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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