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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外交業務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外交部外人考字第1124101115號函修正發布第六點、第七點、第十五點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六、本部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並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修正]

  • 七、本部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
      騷擾申訴案件。
      本部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乙名次長
      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部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
      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
      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部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
      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部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人事處副處長兼任;幹事二人,
      分由人事處考核訓練科科長及政風處預防及查處科科長兼任之。
      本部申評會之召開,應由主任委員為處理申訴案件或認有必要時,召
      集委員會評議之。
      本部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部申評會由本部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部員工性騷擾時,本部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
      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部部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行政院提
      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本部所屬機關(構)及駐外機構之首(館)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
      交由本部決定。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申訴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
      公務人員,或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除可依本部內部管
      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修正]

  • 十五、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或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
       查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評會之決
          定有異議者,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書面理
          由向申評會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或為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
          聘用人員除外),得於申評會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當事人為聘用人員,得於申評會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申訴書向本部提起申訴。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
          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
          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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