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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
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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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護照:指由主管機關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
館處)發給我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二、眷屬:指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而尚在就學或已成年而身
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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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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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外交/領事事務
中華民國33年7月22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十六條;增訂第三十五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121037793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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