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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法定代理人,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人,應提示身
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
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領事事務
中華民國58年5月8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外交部外授領一字第111660704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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