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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之一(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文件,經其政府驗證後之效力)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
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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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文書驗證之申請及駁回)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
,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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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辦理出具證明文書之申請及駁回)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
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
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
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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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領事事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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