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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領事事務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外交部外授領主字第1127800035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六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點;刪除第二十七點、第二十八點、第三十一點,並自112年4月1起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駐外館處應依法徵收規費,受理領務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
      一律(含同仁本眷)收費。依規定未收費者,應於領務資訊系統註明
      免費原因,另於領務資訊系統產製之領事規費收入日報表及月報表中
      列示免費收據之申請單編號。

  • [附表]
  • 附表一-領事規費收入日報表(美金)

  • 附表二-領事規費收入日報表(當地幣)

  • 附表三-領事規費收入月報表

  • [修正]

  • 二十五、規費收據除須印有「收據」字樣,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駐外館處名稱。
        (二)收據編號。
        (三)日期。
        (四)繳款人。
        (五)事由。
        (六)金額。
        (七)(刪除)
        (八)經手人。
        (九)出納。
        (十)會計。
        (十一)館長。

  • [修正]

  • 二十六、規費收據由領務資訊系統產製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第二聯由領務單位存查;第三聯(存根聯)由會計人員存查。使
        用後之收據,會計人員應查對存根聯數量及號碼之連貫性。

  • [附表]
  • 附表四-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

  • [修正]

  • 二十九、收據存根應依其號碼順序造冊,由會計人員妥慎保管七年,以備
        財政部、審計部及外交部查核,保管期間,舉凡保管之場所、安
        全措施及借(調)閱程序等,應有嚴密周全之控管機制,以防遺
        失、損毀。保管期限屆滿後,列冊報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及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同意,得予銷毀。另館長或會計人員職務
        異動時,收據存根應列入移交。

  • [修正]

  • 三十、作廢之收據應蓋「作廢」戳記並截角作廢,其保存年限及銷毀事宜
       依前點規定辦理。

  • [刪除]

  • 二十七、(刪除)

  • [刪除]

  • 二十八、(刪除)

  • [刪除]

  • 三十一、(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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