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領事事務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外交部外授領主字第1127800035號函修正發布第五點、第二十五點、第二十六點、第二十九點、第三十點;刪除第二十七點、第二十八點、第三十一點,並自112年4月1起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五、駐外館處應依法徵收規費,受理領務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
一律(含同仁本眷)收費。依規定未收費者,應於領務資訊系統註明
免費原因,另於領務資訊系統產製之領事規費收入日報表及月報表中
列示免費收據之申請單編號。 - [附表]
- [修正]
-
二十五、規費收據除須印有「收據」字樣,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駐外館處名稱。
(二)收據編號。
(三)日期。
(四)繳款人。
(五)事由。
(六)金額。
(七)(刪除)
(八)經手人。
(九)出納。
(十)會計。
(十一)館長。 - [修正]
-
二十六、規費收據由領務資訊系統產製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第二聯由領務單位存查;第三聯(存根聯)由會計人員存查。使
用後之收據,會計人員應查對存根聯數量及號碼之連貫性。 - [附表]
- [修正]
-
二十九、收據存根應依其號碼順序造冊,由會計人員妥慎保管七年,以備
財政部、審計部及外交部查核,保管期間,舉凡保管之場所、安
全措施及借(調)閱程序等,應有嚴密周全之控管機制,以防遺
失、損毀。保管期限屆滿後,列冊報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及國家
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同意,得予銷毀。另館長或會計人員職務
異動時,收據存根應列入移交。 - [修正]
-
三十、作廢之收據應蓋「作廢」戳記並截角作廢,其保存年限及銷毀事宜
依前點規定辦理。 - [刪除]
-
二十七、(刪除) - [刪除]
-
二十八、(刪除) - [刪除]
-
三十一、(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