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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
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
(一)交往經過說明書。
(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
(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
(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
(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
(六)國人三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
(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
。
(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
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但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
結婚證書者,得免附。
(九)外國人無犯罪紀錄證明,須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
(十)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
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但符合本要點第
七點情形者,不在此限。除雙方當事人未依第一項備齊文件外,駐外
館處不得拒絕當事人登記面談。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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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但因同一結
婚事實曾經面談未通過者,不在此限:
(一)結婚一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
(二)結婚二年以上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證。
(三)國人旅居外國人之本國二年以上並取得合法居留權。
(四)雙方在第三國合法居留二年以上相識結婚。
(五)外國人曾在臺修讀大專校院正式學位,畢業後於我國應聘工作
並取得應聘事由之居留證一年以上,期間雙方在我國認識交往
。
(六)外國人取得我國有效外僑永久居留證。
(七)有事實足認婚姻真實無虞並經外交部核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領事事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外交部外授領二字第112680010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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