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九條(罰則)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金。所有設備、成
品、半成品、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組織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66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