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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受傷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之補償基準如下:
一、身心障礙補償費:
(一)一等: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二等: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三)三等: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重度機能障礙:新臺幣十萬元。
(五)輕度機能障礙:新臺幣五萬元。
二、死亡補償費: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等級之鑑定,應由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等
級區分標準表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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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組織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258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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