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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協議
一人並經公證之受領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領;願依成本價購或承租興建之住宅者,應於主
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由受領人提出申請。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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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二
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辦理補償項目,以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為限。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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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之三
前條主建物、附屬建物補償費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者,以七十九平方
公尺計算。
前項丈量方式及計算基準,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
無法證明房舍之面積及材質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之面積及照相存證所示或最低材質推算補
償款。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處務
中華民國85年7月23日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60000072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至第二十條之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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