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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安全調查由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之保防安全單位(以下
簡稱保防安全單位)執行。國防部於必要時,得協助受監督之行政法人執行安全調查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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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安全調查適用對象為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之人員,及其
他因業務關係,從事與參與國防安全事務人員。
前項所稱國防安全事務,指依相關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國防事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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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應將新進人員名冊及須為安全調查
之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國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辦理國防安全事務時,應將安全調
查之事項納入作業程序,並應於辦理該事務前,將從事及參與安全事務之人員名冊及安全調
查事項,送請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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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保防安全單位實施安全調查,得向無隸屬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
人主管名義行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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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保防安全單位對於安全調查結果,應報請機關(構)、部隊、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
官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原送查單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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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保防安全單位發覺新事實新證據,足認有變更原安全調查結果者,應報請機關(構)、部隊
、學校及所監督行政法人權責長官核定後,重新實施安全調查,如有變更調查結果者,並應
依前條規定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處務
中華民國90年5月16日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05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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