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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主辦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向主管機關提出中長程目標之建議。
二、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陳報。
三、工作計畫之核定。
四、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及法人團體資格之核定。
六、合格受託法人團體名單之建立及定期檢討修正。
七、合格證明書之頒發、註銷及報備。
八、所屬機關或單位研發、產製及維修相關計畫之指導、審查及核定。
九、所屬機關或單位相關作業之督導及管制。
十、作業程序之策訂。
十一、專業人員之訓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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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科技工業機構之權責如下:
一、提出合作或相互委託中長程計畫之建議。
二、工作計畫之檢討及陳報。
三、合作或相互委託項目與法人團體資格之初審及轉核。
四、研發、產製及維修項目成本資料之蒐集、分析及轉核。
五、合作或相互委託管制項目之檢討及陳報。
六、合作或相互委託契約之簽訂。
七、相關文件資料之準備。
八、研發、產製與維修作業之全程參與、輔導及管制。
九、協助法人團體以取得技術轉移或驗證等方式,建立國內自主研發、產
製、維修體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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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為有效結合各界力量共同推行本辦法所定工作,落實國防科技工業發展,
加速達成建設自主國防之目標,得由主管機關協調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國防科技工業合作相互委託發展有關方案。
二、國防科技工業產品研發、產製或維修能力資料之調查及建立。
三、綜理國防科技工業評鑑及驗證事務。
四、軍品外購之工業合作相關事項。
五、協調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學術合作事項。
六、其他有關國防科技工業協調及配合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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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本辦法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委託,從事研發、產製或維
修所生之智慧財產,應於契約中明定其歸屬。
前項智慧財產歸屬法人團體者,應於契約中明定科技工業機構應享有無償
、全球、非專屬及不可讓與之實施權利。但讓與未與法人團體合作或相互
委託之主管機關所屬科技工業機構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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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合作得以下列方式進行之:
一、授權,包括下列四種方式:
(一)科技工業機構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
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法人團體使用。
(二)法人團體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於一定期間內,以專
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科技工業機構使用。
(三)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或專門技術,
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授權其他科技工業機構
或法人團體使用。
(四)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以專利權、著作權、專門技術或其他
智慧財產權,於一定期間內,以專屬或非專屬之方式相互授權
。
二、共同使用: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發展國防科技工業之特定目的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共用一方或雙方之人員、設備或其他資源,以從
事共同研發、產製或維修。
三、合資: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共同以技術或現金出資成立公司,以
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產製或維修。科技工業機構所持股權
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十五。科技工業機構以現金出資者,
其所取得之股權,應低於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四、入股:從事國防科技工業研發、產製或維修之公司發行新股時,科技
工業機構得以技術或現金參加認股,其所持股權之限制與前款同。
五、補助: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為促進國防科技工業研究發展特定目
的之達成,共同以現金出資,並由法人團體執行。科技工業機構出資
金額應有一定之限制,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六、共同承攬:科技工業機構與法人團體,約定就彼此擁有人員、設備、
技術、現金或其他資源,共同承攬國內外國防科技工業相關之研發、
產製、維修工作。
七、工業合作:因軍品外購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進行技術轉
移、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之合作。
八、其他主管機關核定之合作方式。
依前項第一款所為之授權,其權利金金額,應以利用權利或技術之價值定
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資源,得包括技術或現金出資。但科技工業機構為
共同產製或維修之特定目的以現金出資時,應以軍事專用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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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科技工業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委託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公開展示:包括計畫展示與專案展示。展示通知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
二、意願登記:法人團體以書面登記表達接受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
製或維修項目意願。
三、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
(一)由科技工業機構訂定評鑑基準及程序,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實
施評鑑作業,以確認其能力。
(二)法人團體於書面登記表達接受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意願
後,由科技工業機構與該法人團體簽署研發、試製或維修契約
,並載明具體之驗收合格標準、條件與程序。
四、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主辦機關依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
修結果,建立合格法人團體名單,並將名單提供科技工業機構辦理選
擇性招標。
經前項評鑑或委託自費研發、試製或維修合格者,另發給合格證明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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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國防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處務
中華民國90年12月28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12193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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