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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處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274198號、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1082631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
      災害狀況認定之。
    二、協助災害防救:指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
      協助災害防救。
    三、受支援機關: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申請國軍支援及國軍主
      動協助災害防救之機關。
    四、作戰區:指以陸軍軍團(地區防衛或海軍陸戰隊比照)指揮部為主組
      成,除指揮其編制與編配之部隊外,並作戰管制地區內之三軍部隊。
      通常依任務需要,區分數個分區。
    五、救災責任分區:指以作戰區為主體,依救災任務需要,結合直轄市、
      縣(市)政府行政區域,區分數個救災責任分區。
    六、救災應變部隊:作戰區遇無預警之災害發生時,視災害類別及規模,
      將救災責任分區戰備部隊轉換之部隊及有預警之災害來襲前,完成預
      置兵力之部隊。

  • [修正]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應即時提供相關災情資訊、所需救災人員、裝
    備、機具需求及其他可提供救災部隊之資源事項。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無法支援之操作人員、特種機具、重型機械或資材
    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辦理徵調
    、徵用及徵購作業。

  • [修正]
  • 第十五條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敘獎外,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
    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勞事宜。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
    相關法令辦理醫療、撫卹、慰問等事項。

  • [修正]
  • 第十六條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所需提供之人員、裝備、機具、設施、油料等相關費用
    ,國防部得於主管預算項下視需要移緩濟急檢討調整支應。
    前項預算不足支應災害防救費用者,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以中央政府災
    害準備金或預備金支應。
    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開設後,國軍依請求協助民間車輛與機具徵調、
    物資徵購(用)、委商運輸、災民收容安置所需費用,應由受支援機關依
    本法第五十七條及預算相關法令籌措歸墊,必要時得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
    員會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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