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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處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03840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刪除第三十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八條之一

    中科院承接各級政府機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經認定歸屬國家或委託
    方所有之成果,委託方同意無償提供中科院使用之財產,中科院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定期編造財產增減表及結存表、財產目錄總表,報監督機關。
    二、依委託方規定使用及保管。
    三、使用期限屆滿時,應返還予委託方;未定期限者,應於使用目的完畢
      時返還。

  • [修正]
  •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公有財產,包括中科院管理之下列財產:
    一、設立前,除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資產外,
      由中科院管理、使用之公有財產,經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條、第六條
      同意無償提供使用並完成管理權移轉中科院之財產。
    二、設立後,各級政府機關以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供中科院使用之財
      產。
    前項第二款政府機關核撥經費,指各級政府機關同意就中科院所提指定用
    途購置財產之專案計畫,以補助方式提供之專案經費。但不包含依政府採
    購法對中科院採購或委託之經費。

  • [修正]
  • 第十條

    中科院對管理之公有財產,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不動產
    應派員定期巡查,不得有被占用情事發生。
    報廢之公有財產應依公有財產相關規定妥為後續處理,其變賣所得應報繳
    公庫。
    前項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以下簡稱報廢核定表)
    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十者:由院長
      或其授權之單位主管核定後報監督機關備查。
    二、報廢之公有財產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而未達一
      定金額者:報監督機關核定。
    三、報廢之公有財產未達使用年限或達報廢核定表所定一定金額者:應以
      重大事項報監事審核後,報監督機關核定。
    報廢之公有財產為土地改良物或房屋建築,除應依規定辦理產籍註銷手續
    外,其後續處理不得為標售變賣。拆除前,應報監督機關備查;拆除後,
    有變賣價值之拆卸物資,應依前項規定辦理變賣。

  • [修正]
  •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部隊、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經
    中科院同意者,得無償借用其公有財產,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屬配
    合國防部重大演訓及戰備急需者,中科院應優先提供無償借用,不受三個
    月之限制。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因公務使用需要,經中科院同意者,得
    無償借用公有不動產,無償借用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二項無償借用之公有財產屬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無償借用應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並送監督
    機關備查。
    無償借用機關為原財產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出租、利用或委託經營期限如下:
    一、出租不動產:
      (一)土地:十年以下。
      (二)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三)配合政府政策辦理之不動產出租:二十年以下。
    二、出租動產:一年以下。
    三、委託經營:五年以下。
    四、利用:每次或每期三個月以下。
    前項契約期限屆滿前,中科院得與原承租或受託經營者議價續約一次,並
    以載明於原招標文件者為限;利用不得續約,有逾三個月之使用需求者,
    應改以出租方式辦理。

  • [修正]
  •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三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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