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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處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241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條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
    及第九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
    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
    前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
    函請原畢(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應賠償金額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 [修正]
  • 第六條

    依本辦法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
      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
      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
    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 [修正]
  • 第八條

    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
    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
    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
      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
      受七十期限制。
    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
    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
    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以下簡稱權
    責機關)備查。
    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
    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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