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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人事
中華民國70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10132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條

    定期晉任實施對象如下:
    一、少尉晉中尉、中尉晉上尉、上尉晉少校、少校晉中校、中校晉上校、
      上校晉少將、少將晉中將。
    二、下士晉中士、中士晉上士、上士晉三等士官長、三等士官長晉二等士
      官長、二等士官長晉一等士官長。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每月辦理一次,並統一選拔;其
    選拔實施階層,軍官由各司令部及國防部,士官由各人事權責單位自行定
    之。各階晉任生效日期,規定如下:
    一、停年屆滿前調占上階職缺者,其屆滿日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日為
      晉任生效日;屆滿日為當月一日以外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生效日。
    二、停年屆滿後調占上階職缺者,其調職生效日為當月一日者,以當月一
      日為晉任生效日;調職生效日為當月一日以外者,以次月一日為晉任
      生效日。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不定期晉任實施對象為中將晉二級上將、二級上將晉一級上將。晉任生效
    日同任職生效日。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不定期晉任,應依本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由國防部不定期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晉任選拔對象如下:
    一、現占編制內上階職缺者。
    二、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前已占上階職缺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在派赴國外工作或借調國內非軍事機關服務期間,以晉
    一階為限。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派國內外受訓、進
    修,且占上階職缺之軍官、士官,應依本細則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占編制、編組表括號內之高階職務。
    二、停職期間。
    三、復職未滿一年。但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之
      復職,不在此限。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
    五、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
    六、經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
      訴期間。
    有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於受懲罰後,獲記大功以上之獎勵者,除因累功換
    發之獎章及考績累積頒發之勳章不予相抵外,得以同功抵同過恢復為晉任
    對象。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晉任建議後至晉任發布生效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原建議單位報請
    註銷其晉任候選:
    一、受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拘役以上刑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經撤職、停職或受記大過以上懲罰。
    三、報請退伍、除役、死亡。
    前項第二款停職人員停職未滿三個月原因消滅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仍占
    上階職缺者,得檢討恢復停職前之晉任候選。

  • [修正]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預備役晉任,得每月辦理一次,其晉任生效日期、各階
    間隔年限及學歷,比照現役定期晉任、停年及學歷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晉任權責,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對預備
      役校官、尉官、士官晉任之初選及建議。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與士官晉任之複選及建議
      。
    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對預備役校官、尉官晉任之審定
      及士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四、各司令部:對本軍種預備役校官、尉官及士官晉額等有關資料,提供
      晉任權責單位。
    五、國防部:對預備役晉任之員額核算分配及軍官晉任之核定發布。
    前項第二款所定在未設地區後備指揮部之地區,得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兼行
    之。

  • [修正]
  • 第三十八條

    預備役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列為晉任對象:
    一、有妨礙兵役行為經刑事處分。
    二、通緝在案、因案羈押、經判處徒刑而宣告緩刑,在緩刑期間,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緩起訴期間。
    三、受免刑、罰金判決確定或拘役之執行完畢或准予易科罰金之日起未滿
      一年。
    四、受記大過一次以上之懲罰未滿一年。
    五、出國尚未回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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