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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防/人事
中華民國26年9月7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國防部字第0950000913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十條附表,並刪除第二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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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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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軍種獎章頒給規定,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司令部)訂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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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編配或三軍軍官士官兵相互配置,不分軍種均視同建制單位;對配屬單位、指揮單位、作
戰管制單位之獎勵,於戰時視同建制單位,於平時,同一軍種者,由陸軍司令部、海軍司
令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以下簡稱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辦理,不同軍種者,配屬六個月以上時,由
配屬單位辦理。但未開底缺在訓學員之獎勵,仍由原隸屬單位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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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之司令,對現行之陸海
空軍軍種獎章,均有核定頒授之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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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凡請獎勵者,應填具獎勵建議冊,依照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按獎勵權責,層轉核辦。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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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之司令,對所屬建有功
績應予獎勵之各軍種官兵,核頒所屬軍種獎章後,應將其核頒事蹟及獎章種類,副知所屬
軍種司令部外,並造送核頒軍種獎章受獎人員報告表陳報國防部備查,所需之軍種獎章及
章表執照等,由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統一籌製,並由各司令部妥存備用
。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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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陸海空軍通用獎章、優勝獎章之執照及陸海空軍褒狀,由總統簽署,行政院院長及國防部
部長副署。軍種獎章之執照,由國防部部長簽署,參謀總長及核發單位之司令副署之。獎
狀,中央單位由國防部部長或參謀總長簽署;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
勤司令部及後備司令部,由其司令簽署,並均由核發單位主官副署。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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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獎章於著禮服或軍常服時佩帶之。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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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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