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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33654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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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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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
一、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降
階,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
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任職、服役之中將以下現役軍人,其
懲罰權責,由所屬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前項規定,由相當層級之主
官核定。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