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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在不影響公務之原
則下,得由權責主官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核給公假:
一、傳染病發生時,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通知且親自到場。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性騷擾、權勢性騷擾
情事,致生法律訴訟之被害人,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三、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人事
中華民國37年5月12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301021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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