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人事
中華民國37年5月12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30102130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提出有關證件,在不影響公務之原
    則下,得由權責主官核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軍官、士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核給公假:
    一、傳染病發生時,接獲地方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通知且親自到場。
    二、因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性騷擾、權勢性騷擾
      情事,致生法律訴訟之被害人,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
    三、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