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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所定軍官士官任期屆滿之調職,規定如下:
一、參謀總長、各司令,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指揮官、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
署後備指揮部指揮官,陸軍軍團指揮官、防衛指揮官與海空軍重要指
揮官以上人員及其餘各級主官、主管,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情形
特殊者,不在此限。
二、重要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以不連任為原則。
三、一般軍職、專業技術軍職,於任期屆滿時辦理之。但因業務需要,得
予繼續連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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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軍官、士官之任職、調職、免職權責,規定如下:
一、上將:由國防部統一檢討,提呈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
(一)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檢討
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一般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建議
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
(一)上校重要軍職:分由國防部各所屬單位、直屬單位或各司令部
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審查後,呈報總統核定。
(二)上校一般軍職:
1.國防部各所屬單位及直屬單位(不含國防大學),由各單位
檢討建議,報由國防部核定。
2.國防大學除政戰、軍法、軍醫、主計人員由各該單位檢討建
議,報由國防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校長核定。
3.各司令部及其所屬單位人員由該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各該司
令部核定。
(三)中、少校及尉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建議,報由少將以上編階主
官核定。
(四)士官:由所屬單位檢討,報由中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人事
中華民國74年3月5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34616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條、第六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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