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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人事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國防部國人整備字第1130034434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九點至第十六點、第十八點、第二十三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六點、第三十一點、第三十二點及第九點附件二、附件三、第二十五點附件六、第二十七點附件七,自113年3月8日起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處理本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
      及學校(以下簡稱單位)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事件,維護當事人之權
      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規定。

  • [修正]

  • 三、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
         1.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
          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
         2.本部與所屬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
          官、士官、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
          目之執行職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
          學生時,亦同。
         3.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交換條件。
         4.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單位之同一人,為持續性
          性騷擾。
         5.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
          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6.國軍人員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軍事機關(構)、部隊上
          校編階以上之主官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7.國軍人員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
          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國軍人員於非執行職
         務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
          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2.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國軍人員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
          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
          為性騷擾。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修正]

  • 九、發生性騷擾事件,除下列情形外,被害人得依第八點規定,提出申訴
      :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時行為人為國防部最高首長,向行
         政院提出。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時行為人為政府機關(構)首長、軍
         事機關(構)及部隊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學校校長或僱用人
         ,向該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或僱用人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發生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流程圖如附件二
      ,申訴書格式如附件三)。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
      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住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住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
         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或相關證據。
      (四)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人事業
      務部門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復之提起準用前二項規定為之。
      被害人聲明暫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者,應於第二項申訴書,加註該聲明
      ,並呈報旅(群)級(含比照)單位存管備查。

  • [附表]
  • 附件二-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流程圖

  • 附件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 [修正]

  • 十、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應依下列規定期間,提出申訴
      :
      (一)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
         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
         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
         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
         者,不得提出。
      (三)性騷擾事件發生時申訴人未成年者,得於成年後三年內提出申
         訴。但依前二款規定有較長之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申訴之提起,以受理申訴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 [修正]

  • 十一、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察)系統
       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書並確定提出申
       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
       但受訓期間在接訓機關所肇生性騷擾案件,由接訓機關人事業務部
       門處理。
       官兵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各申訴管道及接案單位人事業務部門除
       本規定第十二點所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受理。接案單位
       人事業務部門應於接獲申訴起三日內將申訴書影本,以密級之一般
       公務機密,呈報所屬司令部管制,並副知本部總督察長室及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列管。

  • [修正]

  •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復)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已申訴(復)決議、已撤回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視為撤回,重行提起申訴(復)。
       (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案件,經申復決議確定。
       (五)申訴逾第十點規定之期間。

  • [修正]

  • 十三、各單位人事業務部門接獲疑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先確認是否受理
       ,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經認定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
          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不合法定程序得予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第九點第四項所定期限內補正。但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案件,有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
          者,應移送被申訴人肇案時所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
          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二)應受理之案件,應自申訴或移送到達七日內開始調查。
       (三)各單位收到非權責範圍之案件,應於七日內以密件將相關資
          料移送權責機關。
       (四)各單位接獲申訴時,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應通知被
          申訴人肇案時所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

  • [修正]

  • 十四、單位接受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下列措施:
       (一)立即隔離當事人,被申訴人應暫時調整單位(不同營區),
          以保護被害人不受到二度傷害;被申訴人為單位主官(管)
          、業務主管時,由五級代理人暫代職務。
       (二)受訓學員肇生案件,接訓單位應妥善規劃隔離措施,並奉權
          責長官核定,於申訴決議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應由單位立即協助並視需要
          轉介地區心理衛生中心、醫療機構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 [修正]

  • 十五、單位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或移送到達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
       擾申訴(復)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
       調查。
       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聘委員,且女性比例
       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 [修正]

  • 十六、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員七人至九人組成,其中外聘委員至少二人
       ,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
       (一)召集人:由單位編階上校以上之副主官(管)擔任,負責指
          導全般工作,並指派專責人員撰擬決議書。但本部直屬單位
          為中校副主官(管)者不在此限。被申訴人為單位主官或副
          主官者,則提升由上一級單位編成性騷擾申訴會處理。
       (二)軍紀督察人員:由軍紀督察業務部門派兼,負責案件調查及
          調查報告撰擬。
       (三)法制人員:由單位法務部門派兼,負責審查全案調查程序適
          法性。
       (四)國軍人員代表:肇生性騷擾案件,應由單位主官指派官兵代
          表納編性騷擾申訴會,無國軍人員者,由上一級單位指派,
          協助審議作業,並應視案件性質指派適員參與。
       (五)外聘委員:由人事部門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或各直
          轄市、縣(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兼任,協助調查及審
          議作業。依作戰區統由軍團(含比照)人事部門配合年度統
          一製作委員名冊,供區域內各單位成立性騷擾申訴會時參用
          。
       部本部、參謀本部、本屬機關、本部直屬軍事院校、機構及部隊之
       申復會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編組,並由該室副主管擔任
       召集人。行為人階級將級以上由本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
       簽請權責長官編組。
       除前項情形外,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
       一級單位召集編組執行。
       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
       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

  • [修正]

  • 十八、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應自受理申訴(復)之日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結
          案(含將決議書通知當事人);必要時,得延長之,並以一
          個月為限。
       (二)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人及被申訴人之隱私權。
       (三)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
       (四)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六)處理性騷擾或性別歧視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利益
          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七)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八)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
          喪失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規避
          性騷擾責任。
       (九)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得
          向軍(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之權利,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處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適用性騷擾防治
          法之非權勢性騷擾案件,於調查過程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
          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原調查程序,除依申訴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仍繼續
          進行。
       調查結束後,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報告書如附件五),並初擬性
       騷擾是否成立之建議,逕提性騷擾申訴(復)會審議。但適用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被申訴人肇案時所
       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辦理。

  • [附表]
  • 附件五-○○○性騷擾事件申訴(復)調查報告書

  • [修正]

  • 二十三、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性騷擾申訴會認有
        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並副知各
        司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
        室列管。

  • [修正]

  • 二十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如對該決議有
        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
        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
        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
        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
        ;無理由者,應維持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
        關。

  • [修正]

  • 二十五、申訴(復)決議書由各單位性騷擾申訴(復)會撰擬(決議書格
        式如附件六)。決議書記載事項,對於當事人、代理人之姓名或
        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以及性騷擾申訴(復)會之處理意見
        等,應注意保密原則,秉持客觀、公平、公正之用語,並會請法
        制人員協處後,依當事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別,分別作成書面資料
        通知。

  • [附表]
  • 附件六-〈單位全銜〉申訴(申復)審議決議書

  • [修正]

  • 二十六、救濟程序:
        (一)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有異議者,得於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察業務部門申訴或
           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性騷擾申復
           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部訴願審
           議會提起訴願。
        (二)公務人員對所隸性騷擾申訴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三十日內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
        (三)文職教師對所隸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結果仍有異議者
           ,得依教師法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三十日內,
           自下列管道擇一提起救濟程序:
           1.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會提出申訴。
           2.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

  • [修正]

  • 二十七、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
        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節重大者,得建
        議調整單位或職務。(懲罰建議參考表如附件七)
        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
        處理情形以書面副知相關單位。

  • [附表]
  • 附件七-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

  • [修正]

  • 三十一、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之決議書正本,應於決議後送達申訴
        人及被申訴人。
        申訴(復)會決議性騷擾成立,應另以書面通知被申訴人肇案時
        所在軍事機關(構)、部隊、學校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
        府。
        第一項決議書及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懲罰(處)命令,並應副知
        各司令部(指揮部)、國防部總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
        參謀次長室備查。

  • [修正]

  • 三十二、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
        應視情節輕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
        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經申訴(復)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者
        ,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處罰外,行為人為軍事機關(構)、部隊
        上校編階以上之主官,另移由地方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性騷擾成立者
        ,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情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
        鍰外,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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