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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受傷致身心障礙者,除照軍人撫卹條例所定給卹外,應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尚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原無工作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
不能擔任原有工作者,經由政府施以必要之訓練,並輔導就業。
二、尚能求學而自願就學者,準用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不能就業或就學而自願回鄉者,資送回鄉。
四、已完全失去工作能力或求學能力者,由政府安養之。
前項第一款輔導就業事宜,由中央勞動事務主管機關主管;第二款就學事宜,由教育部主管
;第三款資送回鄉事宜,由國防部主管;第四款安養事宜,由內政部主管,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事務主管機關會同辦理,並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一項各款所列事宜,由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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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36年2月19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4962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五條條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行政院院臺防字第1090018305號令發布,定自109年6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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