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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44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189號令修正發布第1、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增訂第五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五條之一

    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令及動員召集預告書之送達處所,依應召員之戶籍地址,或其向縣市後
    備指揮部申請指定之通訊地址。
    本規則所定各種召集之相關資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得以專屬網頁、網際網路、電話、電子
    郵件或其他適當方法傳達應召員或廣泛周知。

  • [修正]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兵役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六條

    動員召集範圍、人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其召集準備如下:
    一、國防部依年度動員需要,按年令頒軍隊動員計畫。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前款規定之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後,應即轉頒地區後備指揮部、縣
      市後備指揮部,並訂定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下達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
      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一切召集準備。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年度軍隊動員計畫及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除予縣市後備指揮部必
      要之指示、受理人員之申請及指定主充足縣市後備指揮部外,並會同辦理編審、輔導資
      料傳輸、核校、分發、事故處理,完成召集準備。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年度動員作業實施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之指示,核對、校正及傳輸
      人員申請資料,完成人員充足作業,將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分送有關警察分局保
      管,另將動員召集名冊送動員部隊,並適時辦理要員增刪遞補、管制事故處理、規定偏
      遠地區動員召集令保管之下授原則,輔導警察分局完成召集準備,及協調動員部隊、役
      政、戶政單位,適時完成各項配合作業。
    五、警察分局接到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後,應即確實核對,並將動員召集令按動員符
      號區分分駐所、派出所,分別裝袋保管,於袋上註明動員符號與分駐所、派出所名稱及
      動員召集令數目。
    六、動員召集令之受領及傳達,必要時得舉行模擬演習。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召集準備工作,應督導所屬主管召集事務之役政、戶政、警政
    單位及人員,密切連繫配合,完成一切召集準備事務。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於納入年度動員召集名冊之應召員,應以動員召集預告書郵遞送達通知
    其預為應召之準備;其郵遞送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七條

    動員召集依動員令實施,由國防部同時以電話及書面二種方式,按下列規定傳達之:
    一、電話動員令:
     (一)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接奉國防部電話動員令要旨後,立即傳達所屬地區後備指揮部及
        縣市後備指揮部,並通報內政部役政、警政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
     (二)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後,立即傳達所屬縣市後備指揮部。
     (三)縣市後備指揮部核對動員符號及查明應召員報到日、時後,立即向轄區警察分局傳
        達,並通知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轉知有
        關鄉(鎮、市、區)公所。
     (四)警察分局立即傳達所屬分駐所、派出所,並派專差受領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
     (五)發話及受話單位,均應記錄通話人級職、姓名、通話內容及通話起止時間;受話單
        位並應向發話單位查證。
    二、書面動員令:依前款程序以專差、傳真、電傳或加急電報,逐級送達至警察分局,並由
      縣市後備指揮部通報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
    前項動員令得視實際需要,配合大眾傳播媒體下達。
    第一項動員令傳達完畢後,應將傳達情形列表層報國防部。

  • [修正]
  • 第八條

    警察分局受領動員令後,應開設動員召集事務所,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動員令所示動員符號,核對動員召集令及動員召集名冊。
    二、將動員令所示之應召員報到日、時及發令日、時,填寫於動員召集令,並清查登錄其數
      量後,交由各分駐所、派出所專差受領。
    三、督導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迅速交付動員召集令,應召員不在時,交其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收轉達。
    四、動員召集令送達完畢後,應將送達情形列表,填報縣市後備指揮部;其受領回執,除事
      故待查者外,收存至召集實施完畢六個月後銷燬。
    五、隨時與應召員保持連繫,並應訪問追查代收人轉達情形。
    六、受理應召員事故申請處理。
    七、依縣市後備指揮部之規定,集合引導或協助應召員至召集部隊報到。

  • [修正]
  • 第九條

    應召員收到動員召集令時,應立即於受領回執欄內,填註受領年、月、日、時、分及簽名蓋
    章,交送達人帶回,並依所載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
    動員召集令代收人依前項規定辦理簽收後,將動員召集令轉達應召員本人,或將召集部隊、
    報到地點、報到日、時,通告應召員按時前往召集部隊報到。
    應召員從大眾傳播媒體獲知實施動員召集時,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逕向指定地點迅速報到。

  • [修正]
  • 第十三條

    應召員遺失動員召集令時,應向警察分駐所、派出所查明動員符號及報到日、時、地點後,
    憑身分證明文件逕向召集部隊報到。
    召集部隊對前項未攜帶動員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查對動員召集名冊後,受理其報到。

  • [修正]
  • 第十四條

    應召員受領動員召集令後,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非本人不能處理而不能如期報到入營者,
    應即填具延期入營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報經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調查後,層轉召集機關
    核定;其延期入營期限,不得逾三日。
    應召員有兵役法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所定情形之一,不能應召者,應於動員召集令送達後,即由應召員本人或代理人,填具不
    能應召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召集機關核定之:
    一、患重大疾病或因受傷致身心障礙不堪行動者,應檢具內政部會商衛生福利部指定之檢(
      複)查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因案經通緝、羈押,或宣告徒刑、拘役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
      判確定在執行中者,應檢具司法機關之證明。
    三、行方不明或失蹤,經戶政機關登記有案者,應檢具戶政機關之證明。應召員因受領動員
    召集令延誤,或在應召途中發生疾病,或交通阻斷不能在指定日時報到時,應向當地憲警機
    關、醫療機構或交通運輸事業機構申請證明後,向召集部隊報到;如召集部隊已移防,則向
    其留守部隊報到。無留守部隊時,由附近憲警機關轉送縣市後備指揮部處理。
    召集機關核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請後,應即函復警察分局及申請人,並副知召集部隊與有
    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軍勤隊勤務之召集準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防部:依各司令部所提需求,決定年度勤務召集範圍、人數、時、日,訂定年度輔助
      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下達各司令部,並副知各使用單位。
    二、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所定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訂定年度勤務召集
      計畫,下達地區後備指揮部、縣市後備指揮部,副本送國防部。
    三、地區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年度勤務召集計畫,訂定補充規定,督導縣
      市後備指揮部執行。
    四、縣市後備指揮部:依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定之年度勤務召集計畫及地區後備指揮部所定
      補充規定,完成選員、勤務召集名冊、勤務召集令及有關準備事宜,並將必要事項通知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警察局(分局)。
    五、各司令部:依國防部所定之年度輔助軍事勤務人力動員計畫,訂定軍勤隊運用計畫,下
      達各使用單位或協調連繫單位,副本送國防部,並督導所屬,完成召集準備。
    六、各使用單位或協調連繫單位:按實際狀況需要,依各司令部所定軍勤隊運用計畫,協調
      有關縣市後備指揮部完成編組及召集準備事宜。
    前項第六款各使用單位有前條所定編組軍勤隊需求者,應陳報所隸屬之部會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初審後,轉送國防部核定。
    前二項各使用單位所屬員工具有補充兵身分者,得編入各該單位常設工程搶修隊,擔任其本
    身搶修工作,並列冊送縣市後備指揮部,准免編入該地區之軍勤隊。

  • [修正]
  • 第四十七條之一

    逐次召集作業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依據申請人員職務需要排定召集先後順序,並造具逐次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三份
      ,分送核定機關辦理。
    二、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者,申請單位應將會期、救災
      或出國期間,填註於前款申請處理名冊備考欄內。但期間少於十日者,不予核准。
    三、合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列入逐次召集人員,於聘(任)期屆滿日未獲續聘(
      任)者,自次日起一個月內,由申請學校造具原因消滅名冊辦理註銷。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

    儘後召集之申請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由所隸屬單位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
      表規定,編造儘後召集申請處理名冊,並檢附有關證件向核定機關申請。本法第三十條
      第四款人員,由本人或其親屬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送核定機關辦理
      。
    二、處理:核定機關審查核定申請處理名冊後,應將核定結果註記於申請處理名冊,發還原
      申請單位轉知申請人。
    專科以上學校學生辦理儘後召集之作業程序,由教育部定之。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之一

    下列申請儘後召集人員,由所隸屬單位送交核定機關辦理儘後召集作業:
    一、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所定維持治安之必要人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為機關法定編制人員。
     (二)其職務應確屬他人不能替代。
    二、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經各學校查驗學籍屬實者
      。
    三、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三款所定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為各級全民防衛動員、戰
      力綜合協調會報或災害防救會報編組人員。

  • [修正]
  • 第五十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者,原申請單位應於原因消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定機關申
    報;本法第三十條第四款所定人員,應由本人向原核定機關申報。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

    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依下列期限核定之:
    一、逐次召集:
     (一)在會期中之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至會期結束。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小學以上學校校長、院長、系主任或有關國防科學之專任教授
        ,至其聘(任)期屆滿日。
     (三)直接辦理兵役工作之役政或警察人員,除鄉(鎮、市、區)長、村(里)長至任期
        屆滿日外,其餘申請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四)國防部所屬聘用、雇用人員,於契約訂有聘(雇)期者,至契約期滿日;無聘(雇
        )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五)正在辦理救災及救護傷患中之人員,屬編制內消防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一般救災
        人員依救災期程核定。
     (六)由政府選派因公出國人員,至核准出國期限。
     (七)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九款人員,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儘後召集:
     (一)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及推行國家總動員所必需之人員,有聘(任)期者,依聘(任)
        期屆滿日;無聘(任)期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二)正在專科以上學校就讀之學生,至其預定畢業日期。
     (三)兄弟姊妹中已有半數以上在營服役者,以其在營服役之兄弟姊妹最先退伍或解召預
        定日期;在營服役兄弟姊妹服役時間三年以上者,期限不得逾三年。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履行召集義務有優良功績事蹟表現者,或各召集有關機關、團體辦理年度
    各種召集事務,其績效優異事蹟顯著者,由召集執行機關統一檢討,報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地區後備指揮部與直轄市、縣(市)政府議獎,或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轉請內政部或國防
    部,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規定,核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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