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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272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
    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國防
    醫學院正期班軍費生畢業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
    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後
    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
    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二、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
    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
      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
    ,合併賠償。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
    範圍。

  • [修正]
  • 第四條

    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公費待遇: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
      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
      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三、訓練費用:已發給費用之全部數額,及專用裝備、器材、耗材依實際
      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數額。
    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軍事校院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再就讀軍事
    學校或預備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賠償義務人
    除依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賠償原申請免予賠償或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

    第一項賠償數額之計算,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
    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機構支應
    之訓練費用。

  • [修正]
  • 第五條

    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
    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一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
    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
    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
    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
    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三日前送交所
    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
    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
    人事權責機關。
    第一項軍事學校及訓練機構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完成查復。
    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
    核定。

  • [修正]
  •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未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繳納賠償金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
    依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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