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90年6月6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31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條文(原名稱:常備兵現役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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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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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因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診斷確定不堪服役
者,其停役之檢定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病傷停役之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如附件。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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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停止訓練之檢定,準用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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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及前條之檢定作業,由在營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辦理。
辦理前項檢定時,檢查醫師應確實檢驗,必要時,得參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之
醫院或其他國軍醫院對該常備兵之治療或診斷資料,依標準表簽註檢查結果,遇有規定外之
疾病,應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國軍醫院應將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