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四條
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
繳之。賠償義務人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
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於接到賠償通知後,應於本人離營前敘明理
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其期數及方式如下:
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但賠償義務人持有直轄市、縣
(市)政府開立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得延長為三十期。
二、第一期應於本人離營前繳納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十以上之金額,餘額於
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
交。
三、分期賠償繳納而逾二期未繳納賠償金額者,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
已到期,應一次繳清。
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
校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21749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