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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兵役招募之辦理,國防部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教育部、交通部、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
揮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或指揮部)及直屬機構部隊、地區人才招募中心
為主辦單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地區及縣(
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為協辦單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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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兵役慰勞之對象如下:
一、因作戰或公務致傷病、身心障礙、死亡之國軍官兵、替代役役男或其
遺族。
二、應徵、應召、志願服役入營或戰時輔助軍事勤務之人員,因傷病住院
、死亡或其家庭遭遇特別災害者。
三、立有戰功之軍人。
四、符合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常備兵現役或軍事
訓練人員。
五、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停役者。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171883號、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11003608A號、教育部臺教學(六)字第1110076759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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