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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內政部台內役字第111106217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四條附表一、附表二;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九條之一

    身心障礙人員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停止安置就養或死亡,或屬第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滯留醫院療養人員出院或死亡者,其三節慰問金
    自核定生效日、出院日或死亡日之下節起發給或停發;安養津貼自核定生
    效日或死亡日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或停發。但於死亡日後至直轄市、縣(市
    )政府接獲死亡通報前,已發給之當節慰問金及當月安養津貼,免予追還

    身心障礙人員之身心障礙狀況經核定變更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
    之下節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之
    次月一日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

  • [修正]
  • 第三條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種類及發給對象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經國防部發布死亡通報令核定有案之作戰、
      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義務役軍人。
    二、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經國防部發布身心障礙通報令核定有案
      之作戰、因公、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軍人。
    三、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因公致身心障礙人員。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經內政部核發有案之退役或停役人員,且未經榮服處核定停止
         安置就養者,或經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核發有案滯留醫院療養
         之人員。
    義務役軍人因作戰或因公受傷未達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者,其慰問
    金由國防部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給。

  • [修正]
  • 第四條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金額,依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發
    給基準表(如附表一)、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基準表
    (如附表二)辦理。

  • [附表]
  • 附表一-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發給基準表

  • 附表二-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基準表

  • [修正]
  • 第五條

    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屬縣(市)政府所轄者,由內政部發
    給及編列預算支應;屬直轄市政府所轄者,由直轄市政府發給及編列預算
    支應。
    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屬內政部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屬
    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
    ,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身心障礙人員安養津貼,屬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
    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前條所定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金額,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依其財政狀況編列預算加發之。

  • [修正]
  • 第七條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程序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接獲國防部死
      亡或身心障礙通報令後,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發給。
    二、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榮服處於核定安置就養或停止安置就養案件時,應函知內政部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核定安置就養案件,應將身心障礙
         人員之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服義務役證明及經榮服處核定
         安置就養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辦理複核確認後,再辦理發
         給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榮服處核對安置就養資格,核對無
         誤後三節慰問金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前發放
         完畢;安養津貼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人員發生死亡、戶籍異動或身心障礙狀況變更時,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即函報內政部核列。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有誤領、溢領或漏發時,應依法請求返還或辦理補
    發作業。

  • [修正]
  • 第九條

    因犯罪、違法及酗酒所致身心障礙、死亡者,不予發給傷亡慰問金及安養
    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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