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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兵役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國防部國全動管字第1130101781號令修正發布第8點條文及第6點條文之附表十一、第7點條文之附表十六;並自即日起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八、一般規定:
    (一)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全民防衛
       動員署後備指揮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後備服
       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紙、電視、電
       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協調地方政
       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
    (二)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於規
       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有關證件申
       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
       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三)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
       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辦
       理相關作業。
    (四)後備軍人與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時,有關年齡之
       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確實
       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負責緩召、逐次召集及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
       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及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 [修正]

  • 六、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其逐次召集
         申請範圍、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逐次召集
         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一)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消防人員,其申請範圍及單位一覽表如附表十
         二。

  • [附表]
  • 附表十一: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

  • [修正]

  • 七、儘後召集作業方式:
      (一)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者,其儘後召集申請範圍
         、限制條件、所要證明文件及處理程序,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
         程序標準表(如附表十三)辦理。
      (二)合於前款規定之維持治安必要人員,其申請範圍、機關單位及
         限制條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1.警察機關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十
          四辦理。
         2.各級法院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五辦理。
         3.法務部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六辦理。
         4.國家安全局相關人員(含總統、副總統侍衛人員):依附表
          十七辦理。
         5.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海巡署相關人員:依附表十八辦理。
         6.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相關人員:依附表十九辦理。
         7.內政部移民署所屬相關人員:依附表二十辦理。

  • [附表]
  • 附表十六:法務部所屬相關人員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儘後召集申請範圍及單位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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