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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申請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於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
保或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滿一年,子女滿三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並選擇繼
續加保者,得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前項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保險基數百分之
六十計算,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留職停薪
期間未滿六個月者,以實際留職停薪月數發給;未滿一個月之畸零日數,
按實際留職停薪日數計算。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以請領一人之津貼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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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保險撫卹
中華民國42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2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五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111年2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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