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4條
本保險承保機構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保險要保機關為依法進用軍人之下列機關(構)、學校及行政法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
四、教育部及所屬機關。
五、公立學校。
六、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
七、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 - [修正]
-
第6條
本保險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
備指揮部)辦理下列事項:
一、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
二、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及審核。
三、業務實施之督導及考核。
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
五、保險費預算之擬編。
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
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及稽核。
八、死亡及身心障礙給付案件之事故審定。
九、糾紛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十、業務與經費統計表報之審核及轉報。
十一、其他有關本保險事項。 - [修正]
-
第24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日期、致身心障礙日期、奉准育嬰留職
停薪、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或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解除召集
、離職及廢止或撤銷存記命令生效日期之月份。 - [修正]
-
第25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死亡及致身心障礙之原因,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 [修正]
-
第27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者,或在保險有效期間受傷或患病,因治療尚未
終止或無法確定其身心障礙等級,而於保險失效後一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經國軍醫院檢
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者,由後備指揮部檢附相關文件及證明資料,送承保機構辦理。 - [修正]
-
第29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
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
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非經國軍醫院治療者,其身心障礙等級須經由國軍醫院檢定並由後備
指揮部鑑定,始為有效。 - [修正]
-
第30條
辦理本保險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單位)申請:
一、所屬要保機關: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
二、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辦理階級、等級核定及存記單位:
軍事情報或游擊部隊人員。
三、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曾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失效一年以內者。
前項機關(單位)經審查所附資料後,函請後備指揮部洽送指定之國軍醫院檢定,並由後備
指揮部依檢定結果鑑定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
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鑑定,得召開會議審議之。 - [修正]
-
第31條
被保險人對後備指揮部鑑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保險給付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相關
資料向後備指揮部申請再鑑定。再鑑定結果與原鑑定結果相同時,被保險人不得以同一身心
障礙原因申請再鑑定。
後備指揮部對同一事故,得依軍人撫卹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辦理本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
。 - [修正]
-
第32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後致身心障礙部位相同、不同或前創引起之併發症,使身心障礙
等級加重者,發給前後身心障礙等級給付所差之基數。其不同原因,不同時期者,另行辦理
身心障礙給付。 - [修正]
-
第35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自致身心障礙之日起於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死亡已領取身
心障礙給付者,發給死亡給付與身心障礙給付所差之金額。但身心障礙等級加重經領取給付
差額後死亡,如其加重前核定身心障礙等級已超過六個月者,免扣其身心障礙等級加重前已
領之金額,僅扣除身心障礙等級加重部分之金額。 - [修正]
-
第36條
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 [修正]
-
第37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指承保機構核付保
險給付通知送達保險受益人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具領者。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依其
得辦理領受手續之日起計算:
一、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在限期內無法聯繫,經原隸要保機關證明。
二、居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
三、要保機關所在地因作戰或交通遮斷,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機關或有關事實證明。
四、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聯絡中斷。
前項逾期不具領之保險給付,於屆滿十年之次日起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保險撫卹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90027915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