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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生活貧困,指領有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鄉鎮區公所核發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個人年收入未達五十萬
元者或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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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申請卹滿遺族生活照護金,應填具申請表
,並依申請條件檢附下列佐證資料,向各地區、縣(巿)後備指揮部
留守科(以下簡稱各留守科)申請:
(一)最近二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二)生活貧困者,應檢具直轄巿、縣(巿)政府或鄉鎮區公所核發
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或前一年度財稅證明。
(三)未滿六十五歲,不能自謀生活者,應檢具身心障礙證明。
(四)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繳費收據影本)。
(五)年資證明、撫卹令及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經建檔列管後
免附)。
申請人有本辦法第四條第六款遭遇重大災害情形時,受理申請之留守
科應附親訪紀錄,述明情狀後,送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留守業務處(以下簡稱留守處)審核。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保險撫卹
中華民國91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國防部國人勤務字第111019134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四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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