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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被徵用人於報到前,有下列無法受徵用情形之一者,執行及處分機關得解除徵用,另行選
員遞補,並副知需求機關:
一、依法受徵集、召集須入營服役者。
二、經醫院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診斷證明不堪執勤者。
三、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四、其他必須本人處理,且具相關證明者。
被徵用人於徵用期間,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或違反演習相關規定者,執行及處分機關得委
託需求機關解除其徵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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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徵用期間因故終止演習解除徵用,或其他原因有解除徵用之必要者,由需求機關宣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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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防/動員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60000131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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