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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動員
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902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950019138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7894號公告第四條所列屬「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1月1日起改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通訊所」管轄)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通信設施支援軍事通信之管制區,依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
     衛指揮部所轄之地區劃分之。各作戰區指揮部及防衛指揮部為該管制區之管制單位,並得
     劃分管制分區,指定適當之軍事機關(部隊)為管制分區單位。
     前項管制區及管制分區之劃分,如附表。

  • [修正]
  • 第九條

     各管制單位,應依戰備各階段軍事需要,將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資電路,直接接入
     經國防部核定之軍事總機、通資節點或指定之聯合長途臺,擔任輔助軍事通信之任務。
     前項聯合長途臺之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部隊)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市內交換(集線)機門
       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二、軍事機關(部隊)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時,應報請國防部核定
       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構)租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
       營機關(構)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
       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關(構)租用。
     三、軍事機關(部隊)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機關(構)支援
       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戰備電路),由國防部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各相關公
       、民營機關(構)先期協調決定,屆期依需要調配之。
     四、軍事機關(部隊)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階段之戰備電路
       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國軍得實施演
       練,各公、民營機關(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 [修正]
  •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細部作業實施規定,由管制執行單位擬訂,報請國防部協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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