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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軍事勤務人力,得優先運用退伍、結訓後八年內未列入軍隊徵召之人力。不足時,得運用通
報列管後八年內之補充兵。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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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但軍需生產機關
(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應列冊
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時,直轄市、縣(市)後備
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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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防/動員
中華民國91年8月7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019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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