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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動員
中華民國91年8月7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019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軍事勤務人力,得優先運用退伍、結訓後八年內未列入軍隊徵召之人力。不足時,得運用通
    報列管後八年內之補充兵。

  • [修正]
  • 第七條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但軍需生產機關
    (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應列冊
    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時,直轄市、縣(市)後備
    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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