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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修業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之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並以
一次為限: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教育
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班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懷孕學員生,得以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立醫院證明,申
請休學,休學期間至多一年。學員生因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得以子女身
分證明文件,申請休學,至多三年。
奉准休學學員生准予保留在學資格,至同性質連接之次年班開課日止,前
項人員得視需要,再延次一年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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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防/教育訓練
中華民國52年6月15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1032361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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