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保安
中華民國44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235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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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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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軍人持有自衛槍枝,由所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負責槍籍管理,保防安全部門負責槍枝持有人
審查,合格後函請查驗機關覆查及登記,並發給槍枝執照(以下簡稱槍照)。
前項查驗機關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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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所屬旅級以上之單位。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所屬艦隊以上之單位。
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所屬聯隊以上之單位。
四、國防部及其所屬直屬單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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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
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
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