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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後勤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國防部國勤軍整字第1110225078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點、第十七點至第二十一點、第三十三點、第三十六點及第十五點附件一、第十八點附件二;增訂第七十一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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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增訂]

  • 七十一、各廢品場(區)應就安全維護立場,妥設阻絕設施、警監視系統
        及上鎖管制,並納入營區整體安全防護計畫,編組消防人員定期
        演練、整備及檢整。
        各級單位主官(管)及承辦人應定期(不定期)入庫實施清點、
        巡查,對庫儲死角或易生危安區域,應注意儲存安全、防火及防
        盜,以確保庫儲區域安全。

  • [修正]

  • 十五、各處理執行單位,對於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接收後,應隨即
       施行檢查、整理、分類、編號、登帳卡、建立廢品標示牌(如附件
       一)實施圈圍,並參照軍種補給手冊規定妥行保管,對於接收之廢
       品,應即研究其利用價值,適時向上級建議,以使物盡其用,用得
       其當。
       前項儲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接收之廢舊及不適用
       物資應依主要成分特性分類儲存,不具相容性之物資應分別儲存,
       不得有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符合環保
       法令相關規定。

  • [附表]
  • 附件一-廢品標示牌

  • [修正]

  • 十七、各處理執行單位所有待處理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經申請鑑定及核
       准後再行處理,待處理之物資以每月至少辦理一次清整為原則,所
       有清整之待處理物資,應辦理申請鑑定或清運,不得積壓堆置,但
       必要時,各司令部得酌宜增減之。

  • [修正]

  • 十八、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申請,由處理執行單位或受補單位,依前
       條之規定,填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
       表,如附件二)申請鑑定處理,呈上一級管理單位審核(如附件三
       )。

  • [附表]
  • 附件二-附件二-(全銜)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表

  • 附件三-(全銜)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申請鑑定統計表

  • [修正]

  • 十九、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之鑑定,由各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
       業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或指定單位派遣必要工作技術人員,赴儲
       存地點施行,依物資狀況鑑定適當之處理方法如下:
       (一)調節。
       (二)拼修。
       (三)拆零(含減值)利用。
       (四)標售。
       (五)贈與。
       (六)銷毀。
       (七)資源回收。
       (八)國防部專案處理。
       前項處理方法,經填註於鑑定表,由參與鑑定工作人員會同簽證後
       ,另附統計表,由上一級管理單位核定處理方法,以原表逐項批註
       隨文發還原申請之處理執行單位,據以執行處理。
       各處理執行單位辦理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清除處理、消防、阻絕設施
       、警監視系統購置、維護及汙染防治工作,應核實編列預算,不得
       大量堆積、混儲及髒亂,造成處理困難或環境汙染。

  • [修正]

  • 二十、廢舊及不適用物資鑑定每一階層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處理執行單位:物資依權責核定為廢品後,填報鑑定表時限
          為七日,呈報管理單位審查。
       (二)管理單位(保修指揮部、地支部、聯隊部):接獲鑑定表詳
          予審查,應於七日內核定,並管制後續標售作業。
       (三)管制單位(各司令部):應每月稽核執行情形及審定處理成
          果。
       (四)三軍調節時間,以二十日為最大期限。
       前項由填報鑑定表,至管理單位核定時止,總時限為十四日(不包
       含調節時間)。

  • [修正]

  • 二十一、國防部廢品處理業務主管單位,及各司令部廢品處理執行單位應
        體念裝備來源不易,為節約補給,對各受補單位申請鑑定處理之
        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於執行時,應與有關業務單位密切聯繫,力
        求處理之恰當。申請鑑定程序如附件四。
        各司令部應運用資訊系統,管制各類軍品汰除、報廢、收繳、鑑
        定、提領及結案等作業,並提供處理時效、預警功能、成果統計
        及主官查詢等資訊,以完備廢品管理機制。

  • [附表]
  • 附件四-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申請處理程序圖

  • [修正]

  • 三十三、標售預備會議由處理執行單位主管召集,凡屬有關標售事宜(擬
        定會議章程、草擬投標公告須知、合約草案、物資分標清冊、押
        標金額、標售日程等),一切通過會議,依會議決議執行,其注
        意事項如下:
        (一)底價(底價審定紀錄表如附件二十)、押標金、工本費等
           之金額規定(其押標金比照標售物資價格百分之十)。
        (二)投標須知及合約草案(如附件二十一),特須注意計重計
           件交貨。
        (三)標售日程之排定,由單位參照政府採購法等標期限辦理,
           在看貨限期內應儘速設法分散,及便利投標人看貨,並對
           看貨登記資料應予保密,以防圍標,以上各項資料,均應
           提至標售預備會議研討決定,本會議應適時報請及通知下
           列單位派員參加:
           1.負責物資處理執行單位。
           2.有關監標及督導單位(例如處理執行單位之政戰部門)
            。

  • [附表]
  • 附件二十-(全銜)第次標售物資審定底價紀錄表審定底價紀錄表

  • 附件二十一-合約草案

  • [修正]

  • 三十六、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事項如下:
        (一)經政府發給正式營業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本額在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二)納稅證明(應具有最近一期之完稅證明,並無欠繳記錄)
           。
        (三)公司負責人國民身分證。
        前項所列證件應於開標前查驗,廠商以影本繳驗者,得標後應於
        機關所訂期限內檢附正本查驗,如審查不相符時,應撤銷決標,
        其有下列各項情形者,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
        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六)對採購有關人員刑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其它經處理執行單位認定有影響標售作業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者。
        (八)未具備標售物種類所應具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證照
           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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