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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交通通信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國防部國通資戰字第112030423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點;增訂第六點附件三,並自112年11月3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六、一般規定
      (一)使用本要點規範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時,應遵部頒國軍通信保密
         相關規定,不可談論或傳輸具機密等級之公務資訊。
      (二)公務用途之無線電通信機,須確依部頒通信作業規定及通資安
         全作業手冊,加強保密安全作為。
      (三)安裝操作人員應完成教育訓練及法治教育,並由資安長指定幹
         部全程督導、記錄備查。
      (四)各單位應依國軍行動裝置管理( MDM)系統安裝標準作業流程
         (如附件三)執行安裝作業;安裝操作人員不得將手機、 USB
         或具儲存裝置之設備攜入安裝場所,並嚴禁藉機窺視或擷取申
         請人之手機內部資料。
      (五)申請管制標籤奉核之智慧型手機,應由申請人親持至單位指定
         安裝場所,並由安裝操作人員運用具監視系統或機動式攝(錄
         )影設備之場所域實施 MDM軟體安裝,安裝過程全程錄影,錄
         影紀錄至少應保存九十日。
      (六)資通、保防安全定檢、突檢時,通資部門得使用機動式信號偵
         蒐設備或電子偵測設備,併同攝(錄)影紀實器材實施現地稽
         核。
      (七)經奉核准攜帶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進入營區,應嚴格遵守營區管
         理規定與管制時機使用,違法、違規人員,應配合司法偵查與
         法務、監察、保防及資訊安全等相關人員案件調查。若涉及國
         防機密資訊外洩或損害國軍軍譽者,依法究辦。
      (八)各單位應確維「國軍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系統」各項管制資
         料正確,並列入各級資通安全及保密督檢查核項目。
      (九)申請核准使用之管制標籤,嚴禁轉至其他未經核准之民用通信
         資訊器材。
      (十)無線電通信機禁止作任何形式之改變或加裝任何形式之射頻放
         大器。
      (十一)三軍共駐營區者,應配合該營區主要指揮權單位對民用通信
          資訊器材之管制作業。
      (十二)第二點第二款第三目之來賓、訪客與廠商,如攜有、持有本
          管理要點所列管制器材,應依規定安裝管制軟體,無法配合
          者,各承辦單位應律定管制作法,並落實管控;廠商人員如
          有違反本規定者,其懲罰規範應納入合約辦理。
      (十三)未滿一年之短期進修、訓練者,經權責單位通資部門考量不
          及核發管制標籤者,得繕造管制清冊,簽奉權責長官核准後
          使用,清冊送門禁管制部門一份,以備進入(出)營門時查
          驗。
      (十四)對已完成申請及審核程序者,於管制標籤核發前,單位得先
          以管制清冊方式,管制使用。
      (十五)民用通訊器材申請管制標籤時以原廠規格書所列功能為審查
          標準,不得以改裝或移除特定裝置方式為由送審。
      (十六)各單位民用智慧型手機管控作法應依部頒「國軍民用智慧型
          手機管控具體作法指導計畫」研訂適合單位特性之實施計畫
          落實執行。

  • [附表]
  • 附件三-國軍行動裝置管理(MDM)系統安裝標準作業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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