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十一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其他短期票券。
前項金融債券及其他短期票券之發行公司,應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
用評等事業之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以上。
前項規定之一定等級,由本部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主計財務
中華民國86年7月26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1120200446A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