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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軍法官之任用資格)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司法事務官考試、檢察事務官考試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法制類科及格,並
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
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
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並
經國防專業訓練合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甄選條件、程序、年齡限制與受國防專業訓練之方式、課程、時
數、程序、成績計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司法人
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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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傳譯)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
覺或語言障礙者,亦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軍法
中華民國45年7月7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30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四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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