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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補償金應由受領權人檢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
託他人領取:
一、行動不便,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私立醫院出具證
明。
二、居住國外。
依前項但書規定委託他人領取時,受託人除應檢具前項所定受領權人領款應備文件外,並
應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領款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
及印章。居住國外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
機構驗證。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其他受領
權人領取者,應檢具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
。受託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除委託書外,並應具備前項規定之文件及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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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防/軍法
中華民國90年10月8日
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92)基清法字第4785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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