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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校軍法官申請延役,除應符合部頒規定外,並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
(一)曾經經歷軍事院、檢主官或上校階主管。
(二)曾經經歷陸、海、空軍司令部;全民防衛動員署、憲兵指揮部
或國防部所屬機關(構)編制(配)法務單位上校階主管。
(三)曾經經歷國防部各局、司、室處長或副處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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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規定第三點至第六點所稱相關職務之經歷,指自任職之日至離職或
申請延役之日應屆滿一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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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軍法官延役審查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以出
席委員過半數為決議,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軍法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國防部國法人權字第111017890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七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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