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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醫務
中華民國76年9月11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10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
    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
    標準表)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
    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 [附表]
  • 附件-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

  • [修正]
  • 第四條

    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
    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
    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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