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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應以百分之四十五供國民年金、百分之五供全民健康保險準備、百分
之五十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社會福利支出之用,並不得充抵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已分
配及補助之社會福利經費。
前項分配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盈餘,採下列方式分配:
一、先行撥付:
(一)按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當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於二月至十一月份,按月平均
撥付;其中百分之十五平均分配,百分之二十五依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前一年
度銷售金額比重分配,其餘百分之六十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最近二年度身心
障礙者、兒童、少年、老人四類人口數及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二類戶數等六項
社會福利指標各按百分之十權數分配。
(二)發行機構按月結算之盈餘高於當月先行撥付數時,其結餘數應存入公益彩券銷售收
入專戶保管;結算盈餘低於先行撥付數時,應由該專戶結餘數調節撥付之,如該專
戶無結餘數或累計結餘不足調節撥付時,按當月實際可分配盈餘進行撥付。
(三)二月至十一月份累計先行撥付數未足額撥付時,應以十二月份及次年度一月份結算
盈餘依序填補之;如仍有不足且當年度發行機構結算之財務盈餘未達其保證盈餘之
八成時,應按保證盈餘八成或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當年度預算編列合計數之較
低者,於次年度一月份調整撥付之。
二、另為撥付:
(一)按前款方式進行盈餘撥付後,如仍有賸餘,應於當年度十二月份或次年度一月份,
依當年度公布之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成績為分配依據,並以每五分作為分配級距
,考核成績在九十五分以上者,撥付新臺幣六千萬元;九十分以上未滿九十五分者
,撥付新臺幣五千萬元;八十五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撥付新臺幣四千萬元;八十
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撥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未滿八十分者,撥付新臺幣一
千萬元。如不足撥付時,應按各分配級距,等比例調降之。
(二)當年度結算盈餘於依前款及前目撥付後,如仍有賸餘,再依前款先行撥付之分配指
標權重於次年度一月份進行分配。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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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
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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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組織
中華民國88年11月29日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財政部臺財庫字第1040374558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條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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