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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支應本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政府負擔之民 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前項第一款支出,應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或公股股權管理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 ,報本基金辦理撥付。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支出,應先由移轉民營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報請行政院核准後,轉本 基金辦理撥付。 行政院於核准前項支出時,得附加財務艱困事業辦理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於分派股東前優 先繳還本基金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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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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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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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公庫
中華民國90年8月28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70200229A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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